(六)對不符合上述原則的風電項目,可嘗試收取項目土地租賃資金、無形資產入股等形式分享風電開發收益。由盟市組織以議標的方式確定風電項目開發建設主體,建立“以工補農”機制,納入旗縣財政專項,用于改善當地民生,具體辦法由盟市政府制定。
(七)盟市能源開發主管部門應嚴格根據上述原則確定地區年度接入規模內的風電項目開發建設業主,并上報自治區能源開發主管部門審定。
第六章 項目前期工作要求
第十二條 在符合自治區風電發展規劃及地區年度計劃的前提下,由項目所在地能源開發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申請開展風電項目前期工作,其聯網工程可與風場建設同步申請開展前期工作、同步核準。
第十三條 對于同屬一大型電力集團公司在內蒙古有多個風電投資子公司的,要求集團公司根據實際情況明確不超過兩家主體或部門,組織、協調、申報各個風電投資子公司的風電項目前期工作。各盟市也要按照風電準入條件整合當地小型風電企業。不符合準入條件的將不予受理風電項目相關事宜
第十四條 申請開展前期工作的風電項目,須有資質的咨詢機構編制《風電項目開展前期工作申請報告》。報告中須載明開發企業簡介、擬開發項目預建設土地情況、項目滿12月的10—70米測風資料分析評價、擬接入電網條件分析等。
第十五條 項目申請須提供經有資質的審計中介出具的企業上一年度財務報表。
第七章 項目核準
第十六條 在年度區域接入規模內的風電項目,由項目所在地能源開發主管部門逐級上報申請核準,項目核準所需材料(均要求原件)如下:
(一)盟市能源開發主管部門核準請示文件。
(二)甲級咨詢資質單位編制的項目申請報告。
(三)甲級咨詢資質單位編制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告需載明風電預測系統建設情況)。
(四)自治區級以上電網公司出具的項目接入系統審查意見。
(五)自治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及項目建設擬用地選址范圍內未壓覆已查明重要礦產資源的意見。
(六)自治區級環保主管部門出具的環評審批意見。
(七)自治區級或自治區級以上銀行機構出具的貸款承諾。
(八)自治區級能源開發主管部門委托的咨詢中介機構出具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評審意見》。
(九)項目開發企業出具的服從電網調度有關事宜承諾函。
(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風電場工程安全預評價報告備案函。
(十一)市級以上節能主管部門出具的節能評估審批意見。
第十七條 5萬千瓦以上風電項目所需材料按照國家能源局要求上報核準。
第八章 項目監管
第十八條 風電企業應嚴格遵守國家和行業有關風電入網的技術標準和規定。風電并網調試要由有資質的技術單位進行,由電網技術歸口管理部門監管。
第十九條 風電企業應按照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電網公司及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機構的要求,及時報告風電場相關建設運行信息。
第二十條 風電企業應根據國家及電網公司要求,做好風電場內風電功率預測系統建設,風電預測系統要與風電場升壓站設施同步建設、同步投產運行。項目單位在完成土建施工、設備安裝和配套電力送出設施后與電網企業簽訂并網調度協議和購售電合同。
第二十一條 在同一區域的多個風電場工程同期建設,可由盟市能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統一協調辦理電網接入、建設用地預審、環境影響評價、安全預評價等手續。
第二十二條 風電項目竣工驗收由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負責,或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委托所在盟市能源主管部門組織驗收。項目竣工后由項目單位向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自治區能源主管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及有資質的技術單位,按國家、自治區相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九章 違規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