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的資金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檢查等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資金籌集
第三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基金包括國家財政公共預算安排的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和依法向電力用戶征收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入等。
第四條 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資金由中央財政從年度公共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含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安排的中央預算內基本建設專項資金)。
第五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在除西藏自治區以外的全國范圍內,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扣除農業生產用電(含農業排灌用電)后的銷售電量征收。
第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納入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征收范圍的銷售電量包括:
(一)省級電網企業(含各級子公司)銷售給電力用戶的電量;
(二)省級電網企業扣除合理線損后的躉售電量(即實際銷售給轉供單位的電量,不含躉售給各級子公司的電量);
(三)省級電網企業對境外銷售電量;
(四)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
(五)地方獨立電網(含地方供電企業,下同)銷售電量(不含省級電網企業銷售給地方獨立電網的電量);
(六)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的電量。
省(自治區、直轄市)際間交易電量,計入受電省份的銷售電量征收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
第七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征收標準為8厘/千瓦時。根據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中長期總量目標和開發利用規劃,以及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收支情況,征收標準可以適時調整。
第八條 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財政部駐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按月向電網企業征收,實行直接繳庫,收入全額上繳中央國庫。
電力用戶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按照下列方式由電網企業代征:
(一)大用戶與發電企業直接交易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代為輸送電量的電網企業代征;
(二)地方獨立電網銷售電量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地方電網企業在向電力用戶收取電費時一并代征;
(三)企業自備電廠自發自用電量應繳納的可再生能源電價附加,由所在地電網企業代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