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氣象局第18號令
《氣候可行性論證管理辦法》已于2008年11月25日經中國氣象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氣候可行性論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氣候可行性論證的管理,規范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合理開發利用氣候資源,避免或者減輕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受氣象災害、氣候變化的影響,或者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的影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氣候可行性論證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候可行性論證,是指對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進行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影響的分析、評估活動。
第三條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組織管理全國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組織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氣候可行性論證工作。
第四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下列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
(二)重大基礎設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牧)業結構調整建設項目;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
(五)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和建設項目。
第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城鄉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建設規劃編制需要,組織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
規劃編制單位在編制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氣候可行性論證結論。
第六條 項目建設單位在組織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七條 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認的具備相應論證能力的機構(以下稱論證機構)進行。
論證機構進行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時應當編制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并保證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第八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
(二)基礎資料來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說明,通過現場探測所取得的資料,還應當對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進行說明;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所依據的標準、規范、規程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