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獨立電網之間、省級電網和獨立電網之間的互供電價,由雙方協商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核準。
獨立電網與獨立電網之間的互供電價,由雙方協商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四十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電網和省級電網的銷售電價,由電網經營企業提出方案,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核準。
獨立電網的銷售電價,由電網經營企業提出方案,報有管理權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四十一條 國家實行分類電價和分時電價。分類標準和分時辦法由國務院確定。
對同一電網內的同一電壓等級、同一用電類別的用戶,執行相同的電價標準。
第四十二條 用戶用電增容收費標準,由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超越電價管理權限制定電價。供電企業不得擅自變更電價。
第四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電費中加收其他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地方集資辦電在電費中加收費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制定辦法。
禁止供電企業在收取電費時,代收其他費用。
第四十五條 電價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制定。
第六章 農村電力建設和農業用電
第四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電氣化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當地電力發展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四十七條 國家對農村電氣化實行優惠政策,對少數民族地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村電力建設給予重點扶持。
第四十八條 國家提倡農村開發水能資源,建設中、小型水電站,促進農村電氣化。
國家鼓勵和支持農村利用太陽能、風能、地熱能、生物質能和其他能源進行農村電源建設,增加農村電力供應。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在安排用電指標時,應當保證農業和農村用電的適當比例,優先保證農村排澇、抗旱和農業季節性生產用電。
電力企業應當執行前款的用電安排,不得減少農業和農村用電指標。
第五十條 農業用電價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確定。
農民生產用電與當地城鎮居民生活用電應當逐步實行相同的電價。
第五十一條 農業和農村用電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