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新建發電機組滿足第六條要求后90日內取得商轉意見書的,調試運行期自機組首次并網的時點起,至滿足第六條要求的時點止。因發電企業自身原因在滿足第六條要求后90日內未取得商轉意見的,調試運行期自機組首次并網的時點起,至取得商轉意見書之日的24點止。
第十二條 新建發電機組調試運行期上網電價(簡稱調試電價)按照當地燃煤發電機組脫硫標桿上網電價的一定比例執行。其中,水電按照50%執行,火電按照80%執行;水電以外的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自并網發電之日起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批復的上網電價。調試期間如國家調整標桿上網電價,則調價時點后的調試電價按照調整后價格的相應比例執行。
第十三條 新建發電機組調試運行期差額資金的50%納入并網發電廠輔助服務補償資金,其余計入電網企業收入。電網企業應做好差額資金的統計工作,按規定管理使用輔助服務補償資金,按年度向相應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新建發電機組調試運行期差額資金是指由于新建發電機組調試電價與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上網電價差而形成的盈余部分,按照以下公式計算:
新建發電機組調試運行期差額資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上網電價-調試電價)×調試運行期上網電量。
第十四條 尚未建立輔助服務補償機制的地區,應按年度將新建發電機組調試運行期差額資金的50%補償給為新建發電機組調試運行提供輔助服務的發電企業,具體補償辦法由所在電網企業商有關發電企業提出,報相應電力監管機構備案。
第五章 在役機組退出商業運營的條件和程序
第十五條 在役發電機組因故需要中止商業運行時,可向相應電力監管機構申請退出。
第十六條 在役發電機組退出商業運營前應與有關各方完成相關合同、協議的清算和解除工作。
第十七條 電力監管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政策、系統運行情況以及發電企業狀況等做出同意退出商業運營的決定。
第十八條 在役發電機組退出商業運營后,不再進行并網運行管理考核和輔助服務管理補償。
第十九條 退出商業運營的發電機組再次進入商業運營的,按照本辦法履行新建機組進入商業運營的條件、程序并執行有關結算的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發電企業與電網企業、電力調度機構對發電機組進入及退出商業運營發生爭議的,應本著平等、自愿、誠信的原則協商解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電力監管機構按有關規定進行協調和裁決。
第二十一條 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派出機構可根據本辦法,結合轄區實際情況細化相關條款或制訂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新建發電機組進入商業運營管理辦法(試行)》(辦市場〔2007〕40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