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中國境內的中資、中資控股企業可以對外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第十二條 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企業必須提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設計文件、企業資質狀況證明文件及工程項目概況和籌資情況相關說明。
三、管理和實施機構
第十三條 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下設立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以下簡稱項目審核理事會),其下設一個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 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為清潔發展機制重大政策的審議和協調機構。其職責是:
1、審議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相關國家政策、規范和標準;
2、批準項目審核理事會成員;
3、審議其他需要由協調小組決定的事項。
第十五條 項目審核理事會聯合組長單位為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科學技術部,副組長單位為外交部,成員單位為國家環境保護總局、中國氣象局、財政部和農業部。主要職責是:
1、審核清潔發展機制項目,主要審核內容為:
(1)參與資格;
(2)設計文件;
(3)確定基準線的方法學問題和溫室氣體減排量;
(4)可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的價格;
(5)資金和技術轉讓條件;
(6)預計轉讓的計入期限;
(7)監測計劃;
(8)預計促進可持續發展的效果。
2、向國家氣候變化對策協調小組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執行情況和實施過程中的問題及建議;
3、提出和修訂國家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運行規則和程序的建議。
第十六條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是中國政府開展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活動的主管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1、受理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申請;
2、依據項目審核理事會的審核結果,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批準清潔發展機制項目;
3、代表中國政府出具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批準文件;
4、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監督管理;
5、與有關部門協商成立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管理機構;
6、處理其它涉外相關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