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項目實施機構是指在中國境內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中資和中資控股企業。其義務如下:
1、承擔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對外談判;
2、負責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工程建設,并定期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工程建設情況;
3、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監督下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編制并執行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溫室氣體減排量的自我監測計劃,保證該溫室氣體減排量是真實的、可測量的、長期的和額外的;
4、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的指導下,接受經營實體對項目合格性和項目減排量的核實;提供必要的資料和監測記錄并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備案。在信息交換過程中,應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和正當商業秘密;
5、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產生的經核證的溫室氣體減排量;
6、協助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和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審核理事會就有關問題開展調查,并接受質詢;
7、承擔應由其履行的其他義務。
四、實施程序
第十八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及審批程序:
1、在中國境內申請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中資和中資控股企業、以及國外合作方應當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提出申請,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可以組織企業提出申請,并提交第十二條規定的項目文件;
2、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委托有關機構,對申請項目組織專家評審,時間不超過三十日;
3、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專家審評合格的項目提交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
4、對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通過的項目,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辦理批準手續;
5、從項目受理之日起,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二十日之內(不含專家評審的時間)作出是否予以批準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6、實施機構邀請經營實體對項目設計文件進行獨立評估,并將評估合格的項目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登記注冊;
7、實施機構在接到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批準通知后,應在十日內向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報告執行理事會的批準狀況。
第十九條 具體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權限,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監督和核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