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銀行出具的融資意向書;
(四)省級或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意見書;
(五)省級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選址意見書;
(六)省級或國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書;
(七)以國有資產或土地使用權出資的,需由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第四章 核準程序
第七條 按核準權限屬于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國務院核準的項目,由項目申請人向項目所在地的省級發展改革部門提出項目申請報告,經省級發展改革部門審核后報國家發展改革委。計劃單列企業集團和中央管理企業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八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核準項目申請報告時,需要征求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意見的,應向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出具征求意見函并附相關材料。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應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書面意見。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需要進行評估論證的重點問題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評估報告。
第十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或向國務院報送審核意見。如20個工作日內不能做出核準決定或報送審核意見的,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人批準延長10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項目申請人。
前款規定的核準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詢機構進行評估的時間。
第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核準的項目向項目申請人出具書面核準文件;對不予核準的項目,應以書面決定通知項目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項目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章 核準條件及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