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對項目申請報告的核準條件是:
?。ㄒ唬┓蠂矣嘘P法律法規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西部地區外商投資優勢產業目錄》的規定;
?。ǘ┓蠂窠洕蜕鐣l展中長期規劃、行業規劃和產業結構調整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公共利益和國家反壟斷的有關規定;
?。ㄋ模┓贤恋乩靡巹?、城市總體規劃和環境保護政策的要求;
?。ㄎ澹┓蠂乙幎ǖ募夹g、工藝標準的要求;
(六)符合國家資本項目管理、外債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條 項目申請人憑國家發展改革委的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資源利用、企業設立(變更)、資本項目管理、設備進口及適用稅收政策等方面手續。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核準文件應規定核準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內,核準文件是項目申請人辦理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相關手續的依據;有效期滿后,項目申請人辦理上述相關手續時,應同時出示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準予延續文件。
第十五條 未經核準的外商投資項目,土地、城市規劃、質量監管、安全生產監管、工商、海關、稅務、外匯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六條 項目申請人以拆分項目或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撤銷對該項目的核準文件。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對項目申請人執行項目情況和地方發展改革部門核準外商投資項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查實問題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章 變更及其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