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仲裁案件的事實、請求及其理由
(一)針對龍源(巴彥淖爾)風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第一被申請人”)、龍源電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請人”)的仲裁申請
1.仲裁的案件事實及理由
申請人于 2008 年與第一被申請人分別簽訂了兩份合同,約定由申請人向第一被申請人出售總計 66 臺風力發電機組,合同總價格為 57,912.22 萬元。
申請人根據合同約定向第一被申請人交付了全部設備,也履行了其他合同義務。申請人交付的全部設備至 2011 年 4 月已全部完成了 240 小時連續試運行,且雙方當事人已簽署了相關 “預驗收合格證書”。
根據合同約定,在雙方簽署“預驗收合格證書”之后,第一被申請人作為買方應在 15 天內向申請人支付占合同總價 10%的驗收款 5,791.22 萬元。但第一被申請人一直未予支付。
2012 年 7 月 6 日,鑒于申請人與包括第一被申請人在內的隸屬于第二被申請人的諸多項目公司有未結清貨款爭議,申請人與第二被申請人簽署《備忘錄》及所附“華銳遲延交貨違約金及支付一覽表”,確認:申請人應就第二被申請人提出事項向其支付違約金;第二被申請人應就遲延付款向申請人支付財務費用損失;第二被申請人各項目公司與申請人分別簽署補充協議,將以上兩項相抵后剩余金額從合同未付貨款中直接扣除,各項目公司應在補充協議簽署后兩周內將因協商而暫停支付的合同未付貨款支付給申請人。
據此,在 2012 年 7 月 6 日之后,申請人與龍源(四子王)風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隸屬于第二被申請人的另一家項目公司)簽署了《補充協議》,確認在申請人與龍源(四子王)風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簽署的相關合同及本案合同項下共應扣除 282.10 萬元。但在扣除該款項之后,本案第一被申請人并未向申請人支付剩余未付貨款。
鑒于龍源(四子王)風力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在相關合同項下至今欠付 89.64萬元(申請人已另案提起仲裁),申請人據此主張,本案第一被申請人應在本案合同項下扣除前述違約金之后,向申請人支付剩余未付貨款 5,509.12 萬元。
2.仲裁請求
(1)第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剩余未付貨款 5,509.12 萬元;
(2)第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前述貨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 30%為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
(3)第一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為辦理本案花費的律師費用;
(4)第二被申請人就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
(二)針對龍源(四子王)風力發電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請
1.仲裁的案件事實及理由
申請人于 2007 年與被申請人簽訂了相關合同,約定由申請人向被申請人出售 33 臺風力發電機組,合同總價格為 28,451.55 萬元。合同簽訂之后,雙方當事人陸續簽訂了四份補充協議,根據補充協議,合同總價格變更為 28,541.19 萬元。
申請人根據合同和相關補充協議約定向被申請人交付了全部設備,也完成了其他合同義務。申請人交付的全部設備至 2009 年 1 月已經全部完成了 240 小時連續試運行,且雙方當事人已簽署了“預驗收合格證書”。
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了部分貨款,但至今尚欠尾款 89.64 萬元。
2.仲裁請求
(1)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剩余未付貨款 89.64 萬元;
(2)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前述貨款自 2012 年 7 月 21 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以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上浮 30%為標準計算的利息損失;
(3)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為辦理本案花費的律師費用。
(三)針對龍源(酒泉)風力發電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請
1.仲裁的案件事實及理由
申請人于 2008 年與被申請人簽訂了相關合同,約定由申請人分兩期向被申請人分別出售 33 臺和 101 臺風力發電機組,合同總價格分別為 30,111.13 萬元和91,499.17 萬元。在完成第一期 33 臺風力發電機組供貨之后,雙方簽署了相關補充協議,將第二期 101 臺風力發電機組的總價格變更為 75,75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