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中的發達國家締約方是指《公約》附件一中所列的國家。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中的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是指《議定書》下為實施清潔發展機制項目而專門設置的管理機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經營實體是指由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指定的審定和核證機構。
第三十六條 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因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所獲得的收益歸國家和項目實施機構所有,其他機構和個人不得參與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分成。國家與項目實施機構減排量轉讓交易額分配比例如下:
(一)氫氟碳化物(HFC)類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65%;
(二)己二酸生產中的氧化亞氮(N2O)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30%;
(三)硝酸等生產中的氧化亞氮(N2O)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10%;
(四)全氟碳化物(PFC)類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5%;
(五)其它類型項目,國家收取溫室氣體減排量轉讓交易額的2%。
國家從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減排量轉讓交易額收取的資金,用于支持與應對氣候變化相關的活動,由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管理中心根據《中國清潔發展機制基金管理辦法》收取。
第三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已批準項目2012 年后產生的減排量,須經國家發展改革委同意后才可轉讓,項目實施按照本辦法管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科學技術部、外交部、財政部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 年10 月12日起實施的《清潔發展機制項目運行管理辦法》即行廢止。
附: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的中央企業名單
附:
可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的
中央企業名單
1. 中國核工業集團公司
2. 中國核工業建設集團公司
3. 中國化工集團公司
4. 中國化學工程集團公司
5. 中國輕工集團公司
6. 中國鹽業總公司
7. 中國中材集團公司
8. 中國建筑材料集團公司
9. 中國電子科技集團公司
10. 中國有色礦業集團有限公司
11. 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
12. 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
13. 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
14. 國家電網公司
15. 中國華能集團公司
16. 中國大唐集團公司
17. 中國華電集團公司
18. 中國國電集團公司
19. 中國電力投資集團公司
20. 中國鐵路工程總公司
21. 中國鐵道建筑總公司
22. 神華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23. 中國交通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24. 中國農業發展集團總公司
25. 中國林業集團公司
26. 中國鋁業公司
27. 中國航空集團公司
28. 中國中化集團公司
29. 中糧集團有限公司
30. 中國五礦集團公司
31. 中國建筑工程總公司
32. 中國水利水電建設集團公司
33. 國家核電技術有限公司
34. 中國節能投資公司
35. 中國中煤能源集團公司
36. 中國煤炭科工集團有限公司
37. 中國機械工業集團有限公司
38. 中國中鋼集團公司
39. 中國冶金科工集團有限公司
40. 中國鋼研科技集團公司
41. 中國廣東核電集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