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涉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過程中,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申請不予受理,或當項目實施機構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時,不一次告知項目實施機構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涉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接收、受理、審批項目申請,以及對項目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涉及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項目申請予以批準,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批準決定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項目實施機構在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及實施過程中,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
第二十九條 項目實施機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批準函的,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處以與項目減排量轉讓收入相當的罰款,罰款收入按照《行政處罰法》等有關規定,就地上繳中央國庫。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項目實施機構在取得國家發展改革委出具的批準函后,企業股權變更為外資或外資控股的,自動喪失清潔發展機制項目實施資格,股權變更后取得的項目減排量轉讓收入歸國家所有。
第三十一條 項目實施機構在減排量交易完成后,未按照相關規定向國家按時足額繳納減排量交易額分成的,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對項目實施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 項目實施機構偽造、涂改批準函,或在接受監督檢查時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拒絕提供相關材料的,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