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條電力監控系統安全防護是電力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電力企業應當按照“誰主管誰負責,誰運營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電力監控系統安全防護管理制度,將電力監控系統安全防護工作及其信息報送納入日常安全生產管理體系,落實分級負責的責任制。
電力調度機構負責直接調度范圍內的下一級電力調度機構、變電站、發電廠涉網部分的電力監控系統安全防護的技術監督,發電廠內其它監控系統的安全防護可以由其上級主管單位實施技術監督。
第十五條電力調度機構、發電廠、變電站等運行單位的電力監控系統安全防護實施方案必須經本企業的上級專業管理部門和信息安全管理部門以及相應電力調度機構的審核,方案實施完成后應當由上述機構驗收。 接入電力調度數據網絡的設備和應用系統,其接入技術方案和安全防護措施必須經直接負責的電力調度機構同意。
第十六條建立健全電力監控系統安全防護評估制度,采取以自評估為主、檢查評估為輔的方式,將電力監控系統安全防護評估納入電力系統安全評價體系。 第十七條建立健全電力監控系統安全的聯合防護和應急機制,制定應急預案。電力調度機構負責統一指揮調度范圍內的電力監控系統安全應急處理。
當遭受網絡攻擊,生產控制大區的電力監控系統出現異常或者故障時,應當立即向其上級電力調度機構以及當地國家能源局派出機構報告,并聯合采取緊急防護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同時應當注意保護現場,以便進行調查取證。
第四章 保密管理
第十八條 電力監控系統相關設備及系統的開發單位、供應商應當以合同條款或者保密協議的方式保證其所提供的設備及系統符合本規定的要求,并在設備及系統的全生命周期內對其負責。電力監控系統專用安全產品的開發單位、使用單位及供應商,應當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保密工作,禁止關鍵技術和設備的擴散。
第十九條對生產控制大區安全評估的所有評估資料和評估結果,應當按國家有關要求做好保密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負責制定電力監控系統安全防護相關管理和技術規范,并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對于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相關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國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對于因違反本規定,造成電力監控系統故障的,由其上級單位按相關規程規定進行處理;發生電力設備事故或者造成電力安全事故(事件)的,按國家有關事故(事件)調查規定進行處理。
第六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