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申請和實施程序
第十四 條附件所列中央企業直接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提出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的申請,其余項目實施機構向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可以組織企業提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國家發展改革委可根據實際需要適時對附件所列中央企業名單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項目實施機構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或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提出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時必須提交以下材料:
(一)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申請表;
(二)企業資質狀況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復(或核準文件,或備案證明)復印件;
(四)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或登記表)批復復印件;
(五)項目設計文件;
(六)工程項目概況和籌資情況說明;
(七)國家發展改革委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 如果項目在申報時尚未確定國外買方,項目實施機構在填報項目申請表時必須注明該清潔發展機制合作項目為單邊項目。獲國家批準后,項目產生的減排量將轉入中國國家賬戶,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后方可將這些減排量從中國國家賬戶中轉出。
第十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接到附件所列中央企業申請后,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應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八條 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在受理除附件所列中央企業外的項目實施機構申請后二十個工作日內,將全部項目申請材料及初審意見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對項目實施機構的申請作出否定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應當場或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在受理本辦法附件所列中央企業提交的項目申請,或項目所在地省級發展改革委轉報的項目申請后,組織專家對申請項目進行評審,評審時間不超過三十日。項目經專家評審后,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
第二十條 項目審核理事會召開會議對國家發展改革委提交的項目進行審核,提出審核意見。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項目參與方的參與資格;
(二)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交的相關批復;
(三)方法學應用;
(四)溫室氣體減排量計算;
(五)可轉讓溫室氣體減排量的價格;
(六)減排量購買資金的額外性;
(七)技術轉讓情況;
(八)預計減排量的轉讓期限;
(九)監測計劃;
(十)預計促進可持續發展的效果。
第二十一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項目審核理事會的意見,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作出是否出具批準函的決定。對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同意批準的項目,從項目受理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不含專家評審的時間)辦理批準手續;對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同意批準,但需要修改完善的項目,在接到項目實施機構提交的修改完善材料后會同科學技術部和外交部辦理批準手續;對項目審核理事會審核不同意批準的項目,不予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十二條 項目經國家發展改革委批準后,由經營實體提交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申請注冊。
第二十三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對清潔發展機制項目的實施進行監督。項目實施機構在清潔發展機制項目成功注冊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注冊狀況,在項目每次減排量簽發和轉讓后十個工作日內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簽發和轉讓有關情況。
第二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的審批程序和審批權限,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