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上所述,雖然印度的可再生能源配額制的法律框架并輔以市場機制的思路有可取之處,但是RPO的具體實施基本上是不成功的,沒有達到推動可再生能源發展的初衷。即便是那些實現了RPO配額的地方邦,其成就也并非是RPO機制使然,而更多的是因為本地可再生能源發電的裝機水平。因此,印度政府考慮修改2003年《電力法》,引入一個全新的配額制度——“可再生能源生產義務”(renewable generation obligation),強制常規能源火電廠利用其場地安裝可再生能源發電機組,發電量至少達到常規能源的10%。印度新的生產側的可再生能源配額制何時推出、成敗與否,我們會繼續關注,但是這些年來印度實施的消費側可再生能源配額制的經驗教訓可以小結如下,供國內專家和決策者參考:
1)可再生能源配額制不宜各自為政,應有全國的整體目標,然后自上而下的分解,保證可再生能源發展目標的可行性,和相關國際承諾的權威性。
2)應考慮可再生能源配額制出臺的時機,最好在跨區大規模可再生能源發電外輸的堅強智能電網形成之后,讓可再生能源市場上的金融交易可以“交割”。
3)可再生能源配額制度要有長期性、穩定性,而不是每年或每幾年重新設置配額比例,使消費者、電力企業、可再生能源投資商對配額的比例及其趨勢“十年早知道”,有心理和財務上的承受能力。
4)厘清可再生能源配額制與其他激勵機制之間的關系,形成合理的良性互動,并隨著技術和市場條件的變化有所調整,慎設市場交易價的“上限”或“下限”。
5)從消費者的角度看,凡屬可再生能源便一視同仁,不宜在需求側設置某一類可再生能源(如太陽能)專門配額。如果國家政策意在推動某一種可再生能源新技術的規模發展,可考慮在生產側實施“可再生能源生產配額”。
6)最后,可再生能源配額制的成功與否,不在于法律體系表面上是否完備,而在于政策措施是否到位和監管的力度。既要有“胡羅卜”激勵滿足配額的企業或用戶,更要有“大棒”懲罰那些不達標的企業或用戶,不能讓奉公守法戶吃虧,不讓“老賴”鉆法律空子。
雖然印度的可再生能源配額制的法律框架并輔以市場機制的思路有可取之處,但是RPO的具體實施基本上是不成功的,沒有達到推動可再生能源發展的初衷。即便是那些實現了RPO配額的地方邦,其成就也并非是RPO機制使然,而更多的是因為本地可再生能源發電的裝機水平。